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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强迫购物游客要求退货,旅行社被判先行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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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强迫购物游客要求退货,旅行社被判先行垫付

发布日期:2018-09-27 作者:青海高原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点击:

游客王某某得知某旅游公司的李某某正在组织港澳5日双飞游100元,包括机票、住宿、景点门票,全程无最低消费、无强制购物。王某某遂交了100元给该公司。旅游过程中,该公司指定购物场所,特别是在港澳两地,王某某被强制购物,商品价值总额1.83万元。行程结束后,王某某到该公司要求退货,该公司总监张某接待了王某某,安排李某某为其办理了交货手续,出具了《交货证明》。王某某要求当天退货,该公司则要求扣除10%手续费,王某某不同意,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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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该旅游公司之间有实际的旅游合同关系。因为其交了100元旅游费给该公司,且该公司员工为其办理了交货手续,出具了《交货证明》。根据《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公司应当为王某某退货,并垫付货款1.83万元。

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为:该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

首先,该公司辩称:本案旅游活动组织者李某某属于另外一家公司的员工,不是本公司员工。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出庭做证与其接受退货,并出具《交货证明》的行为不符。李某某否认其行为代表该公司,而是个人行为,那么,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李某某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对于庭审陈述如何采信的问题,法院认为该公司的陈述有不诚实之嫌,而李某某的陈述可信。该公司做虚假陈述有违经营处世之道。

最后,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的解决过程来看,该公司员工李某某以公司名义发布旅游信息,联系并组织游客与其他团员汇合,前往珠海、香港、澳门等地旅游,并安排购物场所,且强迫购物;旅游结束后,游客王某某前往该公司要求退货,该公司总监张某在公司办公地点接待了王某某,并安排员工李某某办理了交货手续,同时出具了《交货证明》,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张某、李某某的行为代表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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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从双方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合同履行和要求退货等情况看,二者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旅游公司辩称李某某不属于“旅行社”,未得到法院采信。最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共有六个:一是在本案中,旅游者被强迫购物,在旅游行程结束返回原籍后要求组织本次活动的旅行社退货,并要求旅行社应当先行赔付得到了法院支持,为什么?

这是符合《旅游法》规定的。《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游者被强迫购物或变相强迫购物,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可以要求组团社予以退货,并先行垫付货款。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原告要求组团社退货并垫付货款的诉求。

当然,法院做出这一判决的前提是:旅游者与旅游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旅游者在旅游行程过程中遭到了强迫购物;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30日内提出了退货要求;组团社拒绝给旅游者无条件退货并垫付货款,旅游者起诉到了法院。根据《旅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者在行程结束后的退货要求,如果是自愿购买的旅游商品,需要支付退货的邮费。如果是被强迫购物,则由组团社无条件退货,并且不用支付邮费。

从本案来看,此案中的情形属于《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所禁止的旅游经营中典型的低价组织旅游并强迫游客购物的行为。法院根据《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在《旅游法》已经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情况下,某些旅游经营者仍然如此明目张胆地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并通过强迫旅游者购物获得非法利润,实属应当依法严惩的不法行为。对此,《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2013]362号)中也有明确规定。《通知》指出,旅行社以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价格或者行业公认的合理价格提供旅游服务,且无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明的,应认定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二是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旅游合同,法院却认定存在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为什么?理由是:李某某以旅游公司名义向旅游者发出要约,旅游者按照要约的要求交纳了100元团费,李某某以该公司名义接受了团费,并组织旅游者一行18人实际上前往香港、澳门、珠海等地旅游,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并且已履行了这一旅游合同。同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游客王某某因为感觉被强迫购物,在法定的30日内到旅游公司要求退货,而公司方面接受了王某某要求退货的要求,并由李某某开具了收货清单,只是在要求旅游者接受10%的退货费用时,旅游者拒绝接受,才进而到法院起

诉。这也表明旅游者与旅游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法律关系。尽管旅游公司方面辩称,李某某以该旅游公司名义招徕游客的行为纯系个人行为,并且没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同时该人出庭做证,证明自己不是旅游公司员工,与其在一审法院中的说法不一致,与其代表公司拟接受旅游者退货要求的行为也不一致,并且还不能说明其前后不一致的合理理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系旅游公司员工,其行为是代表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这是正确的。

依据上述情况,鉴于旅游公司实际组织和安排了旅游活动,而未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的行为涉嫌违背《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的有关规定,旅游公司还应当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三是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人的旅行社辩称,组织本次旅游活动的李某某组织本次旅游活动是其个人行为,为什么法院判决中却认定是该旅行社的行为?因为李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招徕活动,并且是以该旅游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招徕的,且事后还代表旅游公司接待了旅游者退货的行为,便足以证明李某某是旅游公司的员工,而不是与旅游公司无关的个人。该旅游公司想以李某某不是公司员工为借口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不妥的,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是为什么本案中实际组织本次旅游活动的李某某与该旅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原告与该旅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为什么不同意一并审理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实际组织本次旅游活动的李某某与该旅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作为一审原告的旅游者与该旅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法院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基本原则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只有当民事诉讼的原告起诉被告,并且得到法院立案庭同意立案时,法院才能审理。在本案中,一审诉讼是由作为原告的旅游者王某某提起诉讼的,因而旅游者与旅游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旅游法律关系。本案中的旅游纠纷的发生及解决方案应当依据这一旅游法律关系来处理。而李某某声称其代表该旅游公司招徕旅游者,如果是公司授权其进行这一活动的,无疑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旅游公司承担;而如果李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所为,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那么,

旅游公司就可以在概括承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李某某追偿。如果李某某不同意赔偿,旅游公司可以通过起诉向李某某追偿,这无疑是另一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人员之间的经济责任关系。

五是在本案中,法院引用了《旅游法》中对“旅游经营者”的界定,这对本案的判决是有重要意义的,为什么?

因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上诉人的旅游公司认为自己并不是“旅行社”,因而不能适用《旅游法》相关规定。而二审法院依据《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旅游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旅游经营者”,而“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饭店等所有与旅游相关的经营者,本案中的旅游公司虽然在公司的名称上没有“旅行社”的字眼,但是,根据其经营行为的性质来看属于“旅游经营者”,因此,其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旅游法》的规范。

由此可见,《旅游法》中对相关概念的界定是有重要意义的,这对确定《旅游法》的适用范围,对裁定相关行为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旅游法》的相关规定等,是有重要意义的。

六是在本案中,二审上诉人即该旅游公司以100元低价组织“港澳双飞5日游”,明显属于“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这种行为应当受到主管部门给予的什么行政处分?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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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青海旅游,青海旅游规划,青海旅游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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